两次免费旅游
换来三年徒刑
― 杭州市萧山区物价局原副主任科员王雅萍受贿案记实
沈福泉 沈燕萍
2006年3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在深入查办该区一家技工学校原校长任某贪污案的过程中发现,任某为提高技校的收费标准,曾向萧山区物价局的工作人员王雅萍行贿,并两次邀请她携夫出国旅游,费用由技校财务支出,且数额较大。
王雅萍1964年出生,原系萧山区物价局收费管理科的副主任科员。2004年至2005年,她利用负责教育部门收费管理工作的便利,为这家技工学校提高收费标准提供便利和帮助后,两次接受该校提供的免费出国旅游,并接受了其他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65万余元。近日,萧山区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王雅萍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一游“新马泰”
2004年二三月份,这家技工学校想提高收费标准,便给萧山区物价局打了一份申请报告。该局主管教育部门收费管理工作的具体承办人王雅萍同分管副局长去萧山技工学校考察了技校收费情况后,觉得萧山技工学校的收费确实比较低。但是,由于上级没有出台有关提高收费标准的政策,该份申请报告被退还了技校。
这份申请报告虽然没有被批准,但技校原校长任某心里依然十分感激王雅萍,因为她为技校奔走帮忙,让物价部门知道了该校收费标准低于同类技校的收费标准,这为下次提高收费标准打下了基础。
三个月后的一天,王雅萍到该校办事时,被请进了校长办公室。任某说上一番感激的话语后,便盛情邀请王雅萍夫妇去新马泰旅游,并说他的妻子、女儿和校办公室的鲁主任、王会计也一起去。王雅萍便爽快回答说:“和老公商量一下再定。”而她的丈夫欣然同意“一起去”。
两天后,任某又向王雅萍打电话邀请:你这样关心我们学校,学校请你们夫妇去新马泰旅游,并让鲁主任给王雅萍送去一张办出国护照用的表格填写,王填好表格盖了公章后交给鲁主任。2004年7月底,王雅萍夫妇高兴地踏上了新马泰游程,两人的旅游费用共计1、26万元,全由技校支出。
二游澳大利亚
此后,技校关于提高收费标准的事情,双方虽然作了一番努力,但是没有眉目。情急之下,王雅萍想去上级部门探探情况,收费科长也同意她的安排。校方更是求之不得。2004年12月的一天,王雅萍带着任某等人前往杭州有关部门了解情况,任某给了王一张存有1000元钱的银行卡。但是,这次咨询得到的信息仍然是:杭州地区目前没有实行关于技工学校调整收费标准的文件。尽管如此,校方还是颇为感激王雅萍,因为王帮助他们到杭州市有关部门了解执行新的收费标准情况,这为技校今后提高收费标准铺下了路子。
新的一年开始后,技校终于听到关于提高技校收费标准的文件出台了,技校办公室鲁主任立即给王雅萍打了电话,并又重新提出了提高收费标准的问题,打了一份申请报告。
萧山区物价局审批报告的起草任务就交给了王雅萍。因为是为有恩于她的学校办事,她抓紧草拟了提高该校收费标准的初稿报给科长审核,并报局领导审批。2005年5月10日,这份新定的收费标准批复经领导审查后同意了。王雅萍立刻电话通知技校派人来拿走了这个批复。根据萧山区物价局批准的收费文件,技校每年可以增收几十万元。这对校方和王雅萍都是皆大欢喜的事情。
于是,任某盘算着如何再次感谢王雅萍的问题,并与鲁主任和王会计商量说:学校收费标准提高了,王雅萍帮了不少忙,学校邀请他们夫妇去澳大利亚旅游一趟,王雅萍接受了邀请。2005年8月7日王雅萍夫妇由鲁主任陪同踏上了为期10天的澳大利亚旅程,舒适、快活地浏览了澳大利亚和新西兰,技校共为王雅萍夫妇支付了3、29万元旅游费用。
“接受免费旅游”也是受贿
王雅萍利用公款出国旅游之事被群众举报后,检察机关经过立案侦查查明,王雅萍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教育收费管理工作和承办该区技校学费调整的公务活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接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涉嫌受贿罪,遂依法提起公诉。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现实生活中的很多人认为公务人员只有直接接受了财物,才称得上受贿。其实不然。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在司法实践中,作出受贿罪对象的“财物”,不仅包括金钱,而且包括其他可以用金钱折算的财物,如免除债务、替人交学费、免费旅游等等。在本案中,学校如果不出这笔旅游费用,王雅萍就要自己支付这笔费用才能出国旅游,而接受了免费旅游就省了这笔开支。这笔费用可以用金钱来计算,那么受贿的金额就可以准确认定;反过来讲,接受了免费旅游,也就是收受了旅游的等额费用,数额较大就构成了受贿罪。
在现实生活中,随着经济的发展,行贿方通过种种方法贿赂公职人员,而公职人员则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好处,为对方谋取利益。这种腐败形式已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成为一种腐败的发展趋势。因此,有关方面必须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加强预防,严厉打击,狠刹这股歪风。
(摘自反腐败导刊第3期)
中共温州职业技术学院
纪律检查委员会
二00七年四月二日